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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在林、顾支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两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浙F×××××轿车沿西丁线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西丁线3KM+55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冯文武发生碰撞,造成冯文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到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文武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国荣、甘居先、许铁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书、照片、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犯罪后及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冯文武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