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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春与乔东方、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乔东方,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委托代理人许云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东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君。上诉人陈春因与被上诉人乔东方、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3日,乔东方向陈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3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陈春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乔东方与胡君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乔东方外出后一直未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8月7日,胡君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乔东方的婚姻关系。2007年11月19日,长兴法院判决准予乔东方与胡君离婚。陈春一审诉称:乔东方与胡君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乔东方与胡君: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832元(按日息万分之2.1从2007年5月4日暂计算至2009年5月3日),合计316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乔东方一审未到庭应诉。胡君一审辩称:对乔东方向陈春借款一事不知情,因为当时双方已分居闹离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陈春与被告乔东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乔东方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春要求的逾期还款利息38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832元,本息合计应为28832元,现陈春主张31680元,系计算错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春要求胡君共同归还借款,但本案中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乔东方与胡君离婚前的分居期间,显然胡君对本次借款有足够理由不知情,另鉴于借款期间乔东方与胡君的实际婚姻状况,乔东方向陈春借款后实难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故陈春的该项主张,既有悖法理,亦不合情理,该院不予支持。胡君提出本案中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次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但该期间的最后一天2009年5月3日系星期日,故应顺延至次日,即以2009年5月4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现陈春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乔东方归还陈春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832元,合计2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乔东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陈春。一审判决后,陈春不服,上诉称:乔东方与胡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春借款,并没有约定为各人债务,且交付款项时。胡君亦在一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由乔东方与胡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乔东方二审未作答辩。胡君二审辩称;其与乔东方因夫妻不和,早于2006年分居,乔东方没有正当职业,在外借钱,胡君根本不清楚,也没有将钱拿回家用,乔东方至今尚欠胡君母亲2万元,催讨不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乔东方向陈春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反映,乔东方向陈春的借款发生在乔东方与胡君夫妻不和分居期间,长兴法院2007年11月19日的离婚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陈春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基于乔东方与胡君的婚姻状况,认定乔东方向陈春的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陈春的上诉无依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陈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