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胡经霞与翁建文、朱仁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建文,朱仁光,胡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光。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舟、胡秀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经霞。上诉人翁建文、朱仁光为与被上诉人胡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翁建文、朱仁光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翁建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称已分四次偿还原告75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07年12月18日和28日的两张8万元借条复印件,以证明75500元是还上述两笔借款,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原告胡经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翁建文、朱仁光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分四次偿还原告7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翁建文向原告胡经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翁建文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款755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支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翁建文、朱仁光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仁光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文、朱仁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偿还原告胡经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翁建文、朱仁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先后分四次共向被上诉人还款755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4500元。然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75500元系偿还2007年12月18日和28日两次借款合计8万元,与本案10万元没有关联性,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胡经霞辩称:07年4月12日上诉人向我借款10万元,上诉人付的75500元不是在本案10万元借款之内,该75500元是上诉人偿还我的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如上诉人有还款给我的话肯定会让我出具收条的,或在借条上注明。上诉人说07年12月18、28日没有向我借钱,那怎么借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就因为上诉人已经还了这两笔款,所以借条才是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翁建文向原告胡经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翁建文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两上诉人亦承认该借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正确。原审中,上诉人辩称借款后上诉人先后分四次共向被上诉人还款755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4500元。被上诉人虽然亦承认收到还款75500元,但主张该75500元是上诉人偿还07年12月18、28日所出具的两笔借款,为此提供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12月18日和28日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予以抗辩,以证明75500元是还上述两笔借款。法院对上述两张借条与75500元还款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仍持有本案借款10万元的欠据原件,该欠据既未被上诉人收回,亦未注明已归还75500元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本案10万元借款,尚欠人民币245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翁建文、朱仁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