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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甫铭与钱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甫铭,钱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25号原告丁甫铭,住长兴县雉城镇陈塘村下亩里自然村90号。委托代理人程一帆,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晨苑公寓*******室。被告钱旭春,住长兴县雉城镇杭长路218-1号。原告丁甫铭诉被告钱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甫铭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甫铭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甫铭诉称,被告钱旭春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625元(利息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共计625天×日息万分之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钱旭春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钱旭春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12日,被告钱旭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丁甫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5天。后原告向被告钱旭春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甫铭与被告钱旭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钱旭春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钱旭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旭春给付原告丁甫铭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3937.5.5元(从2007年9月18日计算至2009年6月9日),合计人民币339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丁甫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钱旭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丁甫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1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杨泽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