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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乙。被告:金××。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乙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以及2007年4月14日,被告陈乙称酒吧拟装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并分别约定于2007年4月27日前和2007年5月13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乙逾期违约,至今未归还款项。因被告陈乙与被告金××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通过电话138×××××××0988与陈乙联系,其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除了出具本案中30万元的借条以外,被告还出具一张8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仅50余某某。因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这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借条有重出。被告金××辩称:被告金××对陈乙的借款不清楚,不同意承担归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3月10日以及2007年4月14日由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27日前和2007年5月1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金××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绍离01070032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提交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签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陈乙的个人债务由陈乙个人承担,与被告金××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的时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金××应当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质疑,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9月13日,被告陈乙与金××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27日归还。2007年4月14日,被告陈乙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07年5月13日归还。2007年8月14日,被告陈乙与金××办理离婚登记。现因被告陈乙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明确显示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发生了借款往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被告陈乙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金××与被告陈乙原系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不予追认,出借人又不能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金××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据,只宜请求被告陈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陈乙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只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其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率过高,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陈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