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礼敏。委托代理人:陈明、郑山山。被告: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喜英。原告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叉集团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销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山山、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叉集团公司起诉称:昆山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销售公司)与被告存在叉车买卖合同关系。昆山销售公司将原告生产的叉车提供给被告,被告则支付相应的货款。2008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昆山销售公司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昆山销售公司货款2006688.15元人民币;如被告于2008年10月末前支付60万元货款,2008年12月末之前支付615188.15元货款给昆山销售公司,则给予被告115000元下浮奖励款,且将上述下浮奖励款与被告的坏账应收账款676500元人民币直接抵充被告欠昆山销售公司的货款,被告的676500元坏账应收账款债权全额转给原告;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约定金额货款,则昆山销售公司将被告欠其2006688.15元货款债权直接转给原告,且取消被告下浮奖励款和坏账抵充货款;本协议履行发生的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也未支付昆山杭叉销售公司分文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6688.15元人民币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叉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清偿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2、昆山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昆山销售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债务清偿协议中的货款。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和昆山销售公司合作已有八年多,八年里货款全部交给昆山销售公司业务员,因为杭叉集团公司规定不得直接进货,必须由业务员把货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把货款交给业务员。所以,八年来的账目里,所有叉车货款绝大部分是业务员刘敏强所打下的收条。2007年10月左右,我公司多次向昆山销售公司经理张宝峰申请对账,之后张宝峰经理才与杭叉集团公司取得联系核对账目。经核对,我公司交给刘敏强的叉车货款与昆山销售公司实收货款差异约200万元。其中由刘敏强直接销售的叉车货款676500元估计为坏账;刘敏强自己承认已收到我公司货款未交昆山销售公司581000元(杭叉集团公司账务部人员袁光辉已让刘敏强由原来给我公司的收款收条改成为给我公司的借条);昆山销售公司账面上另一部分所欠叉车货款实质上已全部由刘敏强收取,至于刘敏强是否交到昆山销售公司我公司就不得而知了。事实上昆山销售公司经理及其财务人员和杭叉集团公司对账人员都清楚我公司已不欠昆山销售公司任何货款。但在杭叉集团公司财务人员袁光辉等人及其法律顾问来之后让我们签字。2008年10月22日先与刘敏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答应认下昆山销售公司这个账目。结果刘敏强没有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致使我公司也无法履行2008年10月22日的协议。事后,杭叉集团公司开始向我公司催讨全额货款。由于我公司在完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完全是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请求法院能给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协议是对的,但缺少昆山公司的返利、叉车价格下浮、张家港的市场给我公司、刘敏强还款计划等内容。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已支付了57000元和235000元。针对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杭叉集团公司提出《债务清偿协议》是完整的,在《债务清偿协议》后附有被告的《坏账申请》,该《坏账申请》不是协议内容,可以提交以供核对骑缝章。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表示清楚该《坏账申请》,但在《债务清偿协议》与《坏账申请》之间还有二张协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昆山销售公司、张家港销售公司、杭叉集团公司分别在《债务清偿协议》与《坏账申请》上加盖骑缝章,且三枚公章印纹完整,故被告提出《债务清偿协议》与《坏账申请》间尚缺二张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已经支付57000元和235000元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杭叉集团公司所举《债务清偿协议》及昆山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杭叉集团公司、昆山销售公司、张家港销售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经昆山销售公司、张家港销售公司财务对账,到2008年10月22日,张家港销售公司欠昆山销售公司货款为2006688.15元。二、经三方确认,杭叉集团公司从2007年1月到2008年2月末应返还昆山销售公司的下浮奖励款135000元,昆山销售公司应返还张家港销售公司的返还款115000元,杭叉集团公司同意昆山销售公司应返还张家港销售公司的下浮款项直接冲减张家港销售公司欠昆山销售公司的货款,杭叉集团公司应返还昆山销售公司应下浮款从销售价格中下浮。三、杭叉集团公司同意在张家港销售公司付清所欠货款1215188.15万元后一次性核销张家港销售公司提出的676500元的坏账。四、张家港销售公司同意在2008年10月末前归还60万元货款给昆山销售公司,余款615188.15元在2008年12月末前归给昆山销售公司,昆山销售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将款项归还杭叉集团公司。四、若张家港销售公司不按第四条约定时间、金额支付所欠货款,则张家港销售公司欠昆山销售公司债务全部转为向杭叉集团公司直接支付,杭叉集团公司有权以债权人名义向张家港销售公司主张债权,且协议第三项一次性核销条款和第二项的下浮奖励条款废止。六、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由杭叉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张家港销售公司未向昆山销售公司支付货款,杭叉集团公司遂以债权人身份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港销售公司虽抗辩其受欺骗而订立《债务清偿协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后给予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杭叉集团公司、张家港销售公司与昆山销售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债务清偿协议》中对张家港销售公司的债务约定了于一定期间内向昆山销售公司履行义务,超过期限则债权转让于杭叉集团公司。现张家港销售公司未于约定期限向昆山销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依照《债务清偿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债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杭叉集团公司有权以债权人名义向张家港销售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杭叉集团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叉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668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54元,减半收取114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642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