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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由审判员孙金林及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周蓓和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因原告被单位公派香港工作,双方随即于××××年××月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分居两地,婚后也没有培养出感情。2005年1月原告回杭后,双方因故发生激烈争吵,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又因被告性格过激,导致家庭纠纷不断,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本案过错在原告。原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原告从未承担女儿的费用,也不来看望女儿,其行为已经符合遗弃罪的特征。被告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有过错这××事实。2、被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按照其收入的1/3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要求从女儿出生至其独立生活的费用××次性付清。3、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应分得××半。原告个人另外还有××套房子,而被告在杭州无其他住所,所以远大花园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半的折价款给原告。房屋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其个人名下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支出的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原告在香港工作期间的83万余元收入、回杭后分居期间的收入及其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7日米市巷街道夹城巷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份,拟证明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由被告出租,现无人居住。2、王某在香港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王某在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收入为413836港元。3、学位证书及交款凭证,拟证明王某在香港时读硕士支付学费15万元港元。4、王某个人公积金明细账,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王某的公积金余额为113466元。5、购房发票、保费收据、交购房款收据、贷款还款单,证明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的购入价格、付款、按揭贷款及还贷情况。6、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存款情况,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2007年6月的工资收入为2416.78元;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查询告知书告知截止2009年6月5日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2×××50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份,拟证明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病历××份和发票10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身体不好,医疗费开销很大。3、中国水稻研究所科技产业开发中心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同居的事实。4、房产证××份,拟证明原告个人在德胜东村另有住房。5、工资单,证明原告在香港期间工资收入情况。6、王某在香港工作期间收入证明,拟证明王某在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收入为836639港元。7、取款单及利息清单各××张,拟证明被告在婚后曾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8、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份,拟证明张某从2002年至今××直居住在远大花园。9、评估费发票××张,拟证明被告缴纳房屋价值评估费的事实。10、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屋评估报告××份,拟证明远大花园的房屋价值元。11、杭州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份,证明目前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12,被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税前收入分别为116086元、139370元、142567元和153800元,2008年实发收入为111311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社区并不知道房屋是否出租。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8,即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直居住在远大花园,原告对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社区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女儿在杭州还有其他住房,根据××般生活经验,远大花园的房屋应为被告自住,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在香港期间的工资收入,而不是全部收入。为此被告提交了证据6,证明原告在香港三年的全部收入为836639港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住房补贴及其他补贴,而且是税前收入,实发工资是413836港元。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香港读硕士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10、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5、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孩子的身体特别不好需要大额的医疗费开销;证据5显示的不是实际工资收入;证据7的取款时间晚于婚后归还房贷的时间;对证据9,认为房屋是婚前财产,不需要评估。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孩子有重大疾病,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远大花园房屋的××部分贷款在原、被告婚后归还,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9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恋爱期间的确有偶尔住在××起的情况,但不存在同居的事实;被告作为××名会计师月工资收入不可能只有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否同居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目前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5、6月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即去香港工作三年多,直至2005年1月回杭。2005年春节因双方为办理婚宴事宜意见不统××而发生激烈争执,春节过后双方即开始分居。2005年9月女儿出生后××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为女儿取名张悦然。2007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但之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被告也表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000年12月原告与浙江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13.81平方米的房屋××套,当时购买价格为464698元。原告首付114698元,其余35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001年2月19日原告××次性还款160000元后,剩余本金187083.34元继续按揭,每月还款额为1656元。2002年3月原、被告将剩余的借款本金176864.56元××次性还清。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金额为190112.56元。该套房屋于2002年交房,原、被告至今没有申领产权凭证。2008年8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估价时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0.47万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14元。目前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60万元的价格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现被告与女儿居住在此房屋内。2001年10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在香港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为836639港元,2005年后回杭州工作这几年平均每年的收入在10万元左右。至2009年6月,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58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工作的原因双方分多聚少,原告回杭州工作后不久又因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费按照××方收入的20%-30%作为给付标准,但仍然应该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较为合理。由于孩子出生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之后孩子××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孩子基本未尽抚养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从女儿出生开始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离婚后的抚养费应按月给付,被告要求××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2、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归属。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是原告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在支付首付房款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约19万元系婚后共同还贷,占总购房款的比例约为40%。该房产交付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在婚后,且部分购房贷款也在婚后共同还清,虽然因双方存在纠纷至今未没有申领产权凭证,但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与女儿目前居住在该套房屋内,而且被告在杭州也无其他住所,而原告在杭州另有个人名下房产这××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较为妥当,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婚前支付购房款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及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对原告婚前支付的房款给予合理的补偿。由于原告婚前支付的款项占总购房款的60%,而目前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房屋市场价值160万元,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的补偿为96万元。婚后共同归还贷款部分占总购房款的40%,现价值64万元,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尚应折价给付原告24万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款项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关于婚后还贷的款项中大部分是向其父母借款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香港工作期间收入及分居期间原告收入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在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般应当是目前现实存在的财产。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2001年至今工资收入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名下目前有存款,而且客观上原告在香港工作期间夫妻关系尚好,工资收入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支配,分居期间被告的收入在消费支出后合理的节余也难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被告发现原告在离婚时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产评估费6014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悦然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远大花园12幢3单元501室的房屋归被告张某居住使用,在张某向王某履行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的付款义务后,王某应当协助张某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到张某的名下。四、原告王某向被告张某支付2005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女儿的抚养费57600元。五、现在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52808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王某尚需向张某支付64254元。六、原告王某向被告张某支付房地产评估费损失3007元。上述第三项与第四、五、六项折抵后,张某尚应向王某支付人民币1075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