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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文吉与傅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吉,傅俊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9号原告吴文吉,农民,家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流村村3组。被告傅俊飞,经商,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联合村楼存傅。原告吴文吉为与被告傅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吉、被告傅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吉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双面拖地绒购销业务往来,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双面拖地绒5400包,约定每包4.5元,共计货款243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00元。被告傅俊飞辩称,原先双方讲好单价每包4.5元,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样,所以经协商又把单价减到每包3.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双面拖地绒5400包,单价为每包4.5元,共计货款243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每包减价0.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的货物单价为每包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俊飞偿付原告吴文吉货款2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傅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5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