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余禹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余禹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209号。代表人:朱祥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明,该行职员。被告:余禹承,黄岩区院桥镇下山头村北岙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余禹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禹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余禹承向黄岩建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余禹承因使用龙卡汽车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黄岩建行在被告余禹承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余禹承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余禹承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余禹承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余禹承向黄岩建行领取了龙卡汽车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截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余禹承使用龙卡汽车卡进行消费和取款后的透支款余额为10002.68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899.65元、滞纳金596.66元。被告余禹承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余禹承支付透支款本金10002.68元和截至2009年7月12日前的透支利息3899.65元、滞纳金596.66元及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余禹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黄岩建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建行为被告办理了龙卡汽车卡的事实。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卡符合要求的事实。③银行卡明细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7月12日,被告使用龙卡汽车卡已透支本金10002.68元、利息3899.65元、滞纳金596.66元的事实。被告余禹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黄岩建行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建行与被告余禹承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禹承在领取龙卡汽车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和取款;截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余禹承消费和取款后的透支款余额为10002.68元及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3899.65元、滞纳金596.66元,被告余禹承应当按约归还给黄岩建行该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并应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支付给黄岩建行逾期利息。黄岩建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禹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10002.68元和截至2009年7月12日前的透支利息3899.65元、滞纳金596.66元及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余禹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