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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与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周××。被告:何××。被告:章××。原告周××与被告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置办公司,后经被告何××与原告清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400000元。并由被告何××于2009年2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月息1.2%,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章××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章××均未作答辩。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何××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结欠原告周××款项40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周××欠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