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原告李××为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上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向原告李××借款,理应依约履行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朱 平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