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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明锋、谢明锋为与被告谢兆泉、被告冯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谢兆泉、冯学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锋,谢兆泉,冯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47号原告谢明锋,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茅塘坞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谢兆泉(又名谢绍泉),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茅塘坞自然村55号。被告冯学芹,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茅塘坞自然村**号。原告谢明锋为与被告谢兆泉、被告冯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谢兆泉的银行存款予以财产保全,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锋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被告谢兆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谢兆泉因需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谢兆泉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期届满,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清偿。原告以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偿还自起诉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谢兆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事实,但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利息是不计算的,所以在借条上也没有写利息;另诉状中称一个月归还亦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系好朋友,原告知道被告经济困难,当时双方约定是在5年内归还,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被告冯学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被告谢兆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明锋人民币陆万元正”。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兆泉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谢兆泉均无异议,被告冯学芹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而被告谢兆泉主张当时口头约定5年内归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但应给予两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兆泉、被告冯学芹应归还原告谢明锋借款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明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