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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文良与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良,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许文良,市大溪镇许家渭村536号。委托代理人:郑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大溪镇下街81号。原告许文良与被告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文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文良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美容业务所需,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许文良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陈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文良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陈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美容业所需,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确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向原告许文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文良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林小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