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文华与孙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华,孙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金文华,市横峰街道镇东花苑46号。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先中,城北街道南山闸村40号。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文华为与被告孙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金文华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台���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孙先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华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借给被告80万元,约定月息为1.8%,2009年1月26日归还本息,2008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8%,2009年1月27日归还本息,还款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本息,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左右付给原告40万元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140万元的利息计284400元和18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利息按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告孙先中答辩称:借款80万元是事实,2008年10月28日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这笔借款是原告要求作为保证,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原告也没有交付,被告实际已归还原告70万元,欠原告10万元及相关利息,这部分款项被告愿意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金文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先中向原告借款共计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2、银行对帐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孙先中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还款70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孙先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履行80万元,100万元没有履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10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被告孙先中向原告金文华借款180万元,由被告孙先中出具借条二份。原告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取现或本票借给被告180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二份,原告金文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还款4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联卡转帐经原告30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二份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被告孙先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等,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偿还给原告30万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1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文华与被告孙先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文华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180万元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160万元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150万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110万元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计24960元,由被告孙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