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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裘苏东与裘丽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苏东,裘丽娜,嵊州市崇仁供销商业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苏东。。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丽娜。。原审第三人嵊州市崇仁供销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松富。上诉人裘苏东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裘苏东起诉称,2006年11月26日,作为被告原丈夫的费国荣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当时和费国荣共同经营他俩购买的崇仁镇下街新五楼电器商店,而原告不知被告与费国荣已经离婚,遂将5万元借与费国荣。费国荣得款后不久就外逃。2007年3月2日,原告为要款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1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嵊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费国荣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在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原告据以实现债权的执行标的嵊州市崇仁镇下街新五楼16间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该部分财产停止执行。嵊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与费国荣离婚时虽约定将前述房产均归于被告所有,但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该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以此对抗他人,被告仅具有该部分房产的一半权益,另一半仍应属于费国荣。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嵊州市崇仁镇下街新五楼16间房屋的一半属于费国荣所有并许可执行将此用于清偿费国荣债务。原审被告裘丽娜答辩称,其与费国荣离婚不需向社会进行公告,原告请求支付的债务是费国荣在离婚后所借,属费国荣个人债务,与被告无涉。鉴于在离婚时进行的财产分割是自愿合法的行为,民政局代表国家承认了双方离婚时对该项财产分割的合法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嵊州市崇仁供销商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认定,被告裘丽娜与费国荣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20日,费国荣、裘士德两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第三人依该协议将嵊州市崇仁镇下街西首习惯称为新五楼的594.64平方米五层店面楼房(幢号为992,1-2楼的房产证号为02××95号,3-5楼的房产证号为02××74号)卖与费国荣、裘士德所有。2004年9月22日,费国荣与裘士德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该房北首3间加楼梯间自底层至顶层共计16间房屋归费国荣所有,其余部分则归裘士德所有。2006年9月3日,裘丽娜与费国荣由于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新五楼16间房屋等归裘丽娜所有。2006年11月26日,费国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7年1月,原告要求费国荣还款,费国荣自此与原告中断联系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裘丽娜与费国荣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的(2007)嵊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费国荣应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并根据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费国荣离婚之后的事实,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与费国荣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对前述新五楼16间房屋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以实现其债权。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该财产。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告的异议成立,中止了对该16间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本案事实不存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基于该一系列事实导致的各涉案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间应注意费国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费国荣已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告借款给他人,理应对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等各项内容作相应的了解,并对借款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作出必要的估量。费国荣应偿还的该5万元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原告主张作为执行标的的16间房屋已在费国荣离婚时分割归被告所有,虽未为之办理相应的权利登记手续,但所有权已归被告,费国荣不再具有权利份额的事实已经明确,能够确立现今费国荣对争议的前述16间房产尚享有权利的基础已经失去。物权法虽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等物权效力有相应规定,但这些规定侧重于规范不动产权利人行使物权所应遵循的准则,而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能狭隘地依物权效力的规定推断费国荣对已分割给被告所有的上述16间房屋尚存有权利份额,故原告主张的费国荣在该16间房屋产权中尚有一半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费国荣对房屋产权有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本案相关裁判文书的认定和原、被告一致陈述,本案所涉房屋产权登记至今尚为第三人嵊州市崇仁供销商业公司,并未过户至被告与费国荣名下,而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诚然,原告的债权应当得到实现,但对本案房产作如此追溯,将已分割给被告所有、无费国荣权利份额、尚在他人名下的本案争议房产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既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原告要求将本案16间争议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列入费国荣执行案件中待执行财产许可执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裘苏东请求确认嵊州市崇仁镇下街新五楼北首房屋(1-5层3间加楼梯间,共计16间)的一半属费国荣所有并许可执行用于清偿费国荣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裘苏东负担。裘苏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不服一审的判决结论,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和请求如下:一、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不动产物权尚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费国荣仅有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归属去向的约定,从不动产物权的效力看,被上诉人或费国荣尚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以一审判决将诉争房屋确认为依离婚协议房屋已归被上诉人所有是与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背离的,此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一。二、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对世效力)。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是物权法与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被上诉人与费国荣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在完成登记或司法公示前,被上诉人仅有对费国荣的请求权,而不具有对世的抗辩权。即当费国荣因欠债出现被执行情形时,出现了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请求权的法律障碍,此属合同能否履行问题。一审判决将离婚协议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系适用法律错误之二。三、诉争房屋尚登记于本案第三人名下,能否作为不能被许可执行的理由之一。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被许可执行的两大理由,一是认为被上诉人或费国荣离婚时对房屋归属已有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二是认为房屋现登记于本案第三人名下。其实这是两大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作为并列的理由。本案的关键是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一人所有,判决的结论应由此产生。一审判决将房屋登记于本案第三人名下作为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归其所有不能被执行主张的理由是错误的。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但因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则应先予释明此情况,以便具备条件时,再申请执行此标的物。四、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可否被许可执行,许可执行应具备何种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已全额收到房款,已交付财产,诉讼中第三人未再主张任何权利,符合2004年11月最高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对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的条件,所以应被许可执行。五、一审判决理由的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理由前半段认为依离婚协议房屋已分割归被上诉人所有,虽未为之办理相应的权利登记手续,但所有权已归被上诉人。后半段又认为房屋未过户至被上诉人与费国荣名下,而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生效原则前后采取不同标准,自相矛盾跃然纸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在于违反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法定原则。赋予离婚协议书有不动产物权生效效力系错误之一;将合同权利等同于物权权利,赋予离婚协议书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系错误之二。司法实务中将双方已离婚,产权仍登记于夫妻二人,尚未依离婚协议转移登记至欠债一方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案件是常见常有的,本案的道理有同于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裘丽娜答辩称:我在2006年9月16日已经离婚了,现在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书上明确了财产、债权、债务,儿子学费承担,离婚协议书是国家法律机构民政局办的,有法律效力的,共同财产也是民政局认可的,费国荣的财产是双方自愿的,他签字的,是合法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他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嵊州市崇仁供销商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裘丽娜与费国荣于2006年9月3日协议离婚并将本案讼争房屋分割给裘丽娜所有但至今未过户登记于裘丽娜名下,费国荣于2006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裘苏东借款5万元并生效判决确认该借款系费国荣个人债务之基本事实清楚。由此可见,一方面,裘丽娜与费国荣协议离婚并对本案讼争房屋分割在前,费国荣向裘苏东借款在后,不存在裘丽娜与费国荣协议分割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另一方面,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讼争房屋分割的约定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前,费国荣不享有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基础;相反的,裘丽娜对此具有合法的合同依据。虽讼争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于裘丽娜名下,对外不具有直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不影响裘丽娜实体上应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内部约定效力,而是否登记过户只是当事人是否履行被法律认可的物权移转手续,且与上诉人无涉。综上,依据现有情况,本案讼争房屋应归属裘丽娜所有,不能被许可为偿还费国荣个人债务的执行标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裘苏东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据以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基础事实支持,其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裘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