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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起诉称:我平时公务繁忙,对家庭照顾不够,被告对此不能理解且经常埋怨;我们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冲突时有发生。自2008年8月我就搬出住房,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法挽回,故起诉请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青梅竹马,父母也喜欢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一般;双方难免有矛盾,我只是不希望原告有其他女人,但是原告放大矛盾提出离婚,请求草率。原告从今年6月18日后没有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学,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11月举办了婚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日常琐事而有矛盾,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自2008年8月后经常居住在单位,较少回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容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