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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被告余××。原告陈××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我本人所借,是我前妻在湖南长沙的赌场里向原告所借,因我前妻无能力归还,原告要求我出具借条,我就出借条给原告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余××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余××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余××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而是其前妻向原告所借赌资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乐君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