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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玉华与黄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华,黄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钱玉华,吉县三官乡赵家上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6********。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强,铺镇赵家上村东村自然村市屋村氏小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196103200917。原告钱玉华诉被告黄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华诉称,2008年元月10日、2008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周转后立即归还,并出具两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绍强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绍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2份,用以证明2008年元月10日、2008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绍强共出具给原告钱玉华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期伍个月。具借人黄绍强2008年元月10日”,“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具借人黄绍强2008年2月3日”。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钱玉华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黄绍强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绍强应按约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强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玉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黄绍强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施传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