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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晓山、王宝义与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印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山,王宝义,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印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郭晓山,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宝义,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港口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执行董事。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孙印成,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印成委托代理人:李兴文,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郭晓山、王宝义与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印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三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山、王宝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山、王宝义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孙印成代表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们共同签订了新寨荣盛路商住楼G段和H段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我们因资金和技术力量不足,在完成G段基础工程任务后与被告孙印成协商放弃了对G段的施工,经双方核算,该基础工程为3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我们承包的H段施工费为214269元,施工期间被告给我们拨款113000元,结算时被告扣除返修费用21956元,又从我们应得的施工费117313元中又扣除人身保险费3000元,扣除保修金2568元,扣除施工材料费66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们117313元。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印成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在乐亭新寨荣盛路商住楼工程(G、H段),双方对承包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已明确约定。2006年8月7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改为自2006年7月5日开工,2006年11月15日竣工,若不按时完工,一切责任由二原告承担。可是在2006年9月底,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称由于资金技术不足,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放弃施工协议书中的G段商住楼、住宅楼及其它商住楼的工程,只按合同完成H段工程。为此被告只好联系其它施工单位,直到2006年10月上旬开始施工,2007年6月竣工。而原告继续承包的H段直到2006年12月26日仍有未完成和需要修改的工程的情况下便草草交工,退出了承包,这无疑会大大迟延向第三人的交楼日期,使被告蒙受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必将给被告的业务发展造成恶劣影响,而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每迟误一天工期罚款2000元,诉讼要求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62000元。二原告郭晓山、王宝义对反诉辩称:放弃工程的申请是被告同意的,不属于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印成系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06年7月5日,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宝义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乐亭县新寨镇荣盛路商住楼工程,约定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56元。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施工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2月20日完成G、H段及住宅楼的基础工程。付款方式按实际进度拨款,每栋楼基础认证完成后五日内付全部工程款的15%,一层结顶后五日内付全部工程款的15%,主体结顶认证后五日内付全部工程款的20%,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全部付清,并扣留全部工程款的3%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的一年内全部付清。工程实行奖惩制度,按期按质完工每提前一天奖1000元,每延误一天罚2000元。劳动保险费用由被告垫付,最后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8月7日,双方就工期达成变更协议,工期改为自2006年7月5日开工,2006年11月15日竣工。双方开始按协议施工后,200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称由于资金及技术力量不足,无法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自愿放弃G段商住楼,住宅楼及其它商住楼的工程,已完成的G段基础部分按完成的基础量给予合理工价。接到此申请后,被告将原告放弃的工程又重新承包给了别的施工单位,2007年6月竣工。2007年1月20日双方就G段基础工程工费达成协议,总造价38000元,H段工程总造价214269元,共计252269元,保修及未做工程造价21956元,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元,施工材料费6600元,保修金7568元,二原告从被告支取建筑材料折价787元,被告已拨款133838元,尚欠二原告78520元。诉讼中被告就二原告放弃的工程在正常情况下多长时间能完工的工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2008年12月4日该公司出具唐正鉴字(2008)第91号鉴定书,结论是:正负零以下工期为65天,正负零以上工期为180天。该鉴定书没有考虑冬天施工停工因素,故只计算正负零以上工期18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06年11月15日竣工,而二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申请放弃工程,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6年11月15日工期为55天,180天减去55天等于125天,即为延误工期,违约金为25万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被告尚欠二原告施工费78520元,关于保险费合同约定了由二原告负担,关于保修金因原告没有按期完工而不应再返还二原告,因此应予扣除,则被告尚欠二原告施工费78520元。因为二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足够的资金和技术完成工程,依然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以致于不能按期完工应负违约责任,而被告没有考察二原告的履行能力,盲目与其签订合同也负有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郭晓山、王宝义工程费人民币78520元。二、原告郭晓山、王宝义负担违约金25万元的50%的责任,即1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二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二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310元,鉴定费5000元,二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  顺  平审判员 刘  自  杰审判员 刘  志  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