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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光森与丁岳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江光森。被告丁岳关。原告江光森为与被告丁岳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岳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森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丁岳关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寺东街百盛街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江光森驾驶的号牌为皖H×××××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3000余元,并由此造成误工损失达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岳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定损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收款收据6张,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发生损失3118元的事实。被告丁岳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2,保险公司定损协议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车辆的损失范围,因此,本院对协议和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除编号为“0432423”的收款收据外,对其他发票凭证予以认定。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丁岳关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寺东街百盛街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江光森驾驶的号牌为皖H×××××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岳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468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岳关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不全部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岳关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4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光森负担15元,被告丁岳关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