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与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陈×,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被告:张××。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诉被告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邵云、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桐乡市梧桐农某某用合作社,2001年兼并原桐乡市百桃农某某用合作社(下称百桃信用社),2005年体制改革变更为现名。2001年11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张××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6.45计算,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百桃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36075.50元及2009年4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在开庭前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本金20000元已经付清,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15.5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积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桐乡市梧桐农某某用合作社,2001年兼并原桐乡市百桃农某某用合作社(下称百桃信用社),2005年体制改革变更为现名。2001年11月2日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6.45计算,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百桃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已于开庭前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15.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本金20000元被告陈×已于开庭前归还,被告陈×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15.5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梧桐信用社逾期付款利息1691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已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