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张乙、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乙、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钱××,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乙。被告:钱××。被告: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钱××、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张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钱××、孙×为被告张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乙至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钱××、孙×亦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2265元(从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5月4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计算至2009年5月4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有50多万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二、被告钱××、孙×对被告张乙以上还款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因利息计算错误,原告将利息部分金额变更为21900元。被告张乙、钱××、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甲为了证明诉请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该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指示付款账号以及被告钱××、孙×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被告张乙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载明向原告借到5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乙的事实。三被告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系合法取得,来源合法,系原件,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客观真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放款人)为原告张甲,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张乙,丙方(担保人)为被告钱××及被告孙×,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钱××、孙×为被告张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和期满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张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由借款人张乙指示此款汇入工行钱××的户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被告张乙交付现金50万元,但被告张乙至今未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钱××、孙×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3月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其中六个月期的为6.57%,一年期的为7.47%。50万元借款本金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1900元,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9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乙、钱××、孙×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关于独立担保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原则而无效,另外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的约定也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这些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指令他人向被告指定的其他人的帐户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就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未提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乙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拖欠的利息和借款期满后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达每日千分之三,已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根据违约金填补损失的主要功能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适当调整,本院对违约金调整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保护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数额并未超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国家许可范围内的利息和合同期满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及内容,被告钱××、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在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成立;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5月4日,至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出此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钱××、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乙支付原告张甲利息21900元和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各项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钱××、孙×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张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者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9元,由被告张乙、钱××、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