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朱××、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朱××,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号。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被告: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朱××、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朱××、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04年5月28日向其借款12万元(借款合同编号l0××××127),被告朱××、钟××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按期付款至2009年4月10日,嗣后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朱××、钟××清偿借款69725.67元、支付利息144.9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4年5月18日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财产抵押作了约定。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钟××系合法夫妻。3.房屋他项权证1份(桐房梧他字第00015956号)。证明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室抵押房屋已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并生效。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付款12万元的事实。5.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6.律师某某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的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800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借款(抵押)事实及二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朱××、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于200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合同编号l0××××127),被告朱××、钟××以其所有房屋作抵押(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室),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二被告按期付款至2009年4月10日,嗣后分文未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尚欠借款69725.67元、利息144.9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抵押房屋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朱××、钟××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69725.67元、利息144.96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对被告朱××、钟××所有的抵押房屋(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小区××路××室,桐房梧他字第000159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俞谷青审判员 朱伟忠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