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王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4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顾××。原告黄××为与被告王甲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涉讼车辆的价格委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由于案情复杂,于2009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19日和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07年4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将13万元钱交给被告用于购买浙l×××××(浙l×××××挂)汽车,运营车辆挂靠在浙江至帆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并由被告背着原告连同被告自己的车辆一起以物流公司货运三部名义挂靠在浙江至帆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委托经营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的车辆被盗,该案至今未破。在车辆委托经营期间,根据被告结算,原告可得利润为43269元,扣除被告垫资期间的利息5000元,尚有38269元某某未支付原告。就车辆被盗的索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灭失的损失210000元并支付原告可得利润38269元。审理中,原告以鉴定后车辆价格已明确为由,变更要求赔偿的210000元金额为175586元(含车辆购置时办理的银行按揭的手续费8486元)。被告王甲答辩称:讼争车辆被盗案至今未破,因此原告是否真正存在车辆的损失还不明确,即使该车事实上被盗,也应由盗窃人进行民事赔偿,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作为受托管理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上述过错情形,事实上被告只是将做不完的业务给原告做,被告从中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也明知自己的车辆是办理按揭手续,且该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被告通过该公司支付了车辆的按揭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利润是负的,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利润款的问题;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届满之后提出,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应处理。另外,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购车交付被告13万元的事实。2.新车购置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涉讼车辆购置所花费费用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利润清单一份,欲证明涉讼车辆的运营收益为38269元的事实。4.北仑区小港派出所的回执单一份,欲证明涉讼车辆被盗的事实。5.(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物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被告对涉讼车辆应承担的保管责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甲的银行交款清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已由被告帮其支付了按揭款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涉讼车辆委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5月18日,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价值为109600元、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的价值为57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共三张,对第三张乙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二张某某盖的货运三部公某因未经工商登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报警记录,因未破案是否真实被盗不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张甲的银行交款清单并不能证明张甲交付的款项就是讼争车辆的银行按揭款。至于物流公司的证明原告也不清楚该欠款是何种欠款,也不能证实被告替原告支付按揭款的事实。对委托鉴定报告,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第一、二张虽无被告本人签名,但均加盖有“浙江至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三部”的公某,现被告对该证据的第三张无异议,由于第三张中也加盖此公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可证实涉讼车被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其中张甲的还款单只能证明张甲向银行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甲所还款项就是讼争车辆按揭款的事实。物流公司的证明中也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还按揭款的事实,故在原告对上述两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暂不予认定。鉴定报告可证实涉讼车辆在失窃时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将13万元购车款通过被告交给案外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为原告购置了汽车一辆(含挂车),并办理了上牌手续,其中主车车牌号为浙l×××××9、挂车号码为浙l×××××挂。原告与物流公司约定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车辆由物流公司向银行按揭购买,但产权归原告所有。该车辆买来后,一直挂靠在被告设立的物流公司货运三部名下经营,由被告为该车聘请驾驶员,该车涉及的税金、养挂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由原告负担,但先由被告垫付,在该车产生的经营利润中扣除。2008年5月18日,被告聘用的驾驶员王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车辆被盗,该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立案后,至今未能侦破。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讼车辆经营期间的利润明细,载明该车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利润为43269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款的利息5000元及按揭款39384元,原告可得利润为-1115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物流公司,要求其归还车辆购置款13万元并支付原告可得的收益,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物流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原告与王甲之间是车辆委托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或返还车辆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与物流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5月18日,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的价值为109600元、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辆的价值为57500元。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在原告与物流公司诉讼一案中,王甲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涉讼车辆由原告委托其代为经营,并向本院陈述“他(指原告)的车子做我的单子(业务),我组成了一个车队,车队大了以后业务就好接一些,我自己有车不仅直接可以赚些运费,另外车队大了,我在运费、税收方面也可以享受一些优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也表示尊重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且被告自己也认为其是代原告黄家绍经营涉讼车辆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车辆委托经营关系。被告作为该车辆的受托经营人,在经营期间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该车辆在委托经营期间被盗,案件已逾一年尚未侦破,原告在被告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因该案涉及刑事,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是无偿为被告经营车辆,且该车辆的被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也承认车队大了,业务就好接些,另外运费、税收方面可有优惠。故即便被告讲的是无偿为原告经营车辆的事实成立,被告也是从经营被告车辆中获取利益。事实上,由被告为原告的车辆无偿进行经营、并垫付开支显然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无偿替原告经营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属非无偿经营,故其提出的对车辆被盗无故意或重大过错,并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退一步讲,即便该理由成立,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对车辆被盗无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被盗车辆的价值,尽管对该车辆价值的评估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但结合该车的购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的评估价值尚属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原告提出应一并赔偿因购置该车花费的按揭费用(履约担保险、银行手续费、公证费)8486元,由于该费用并非购置车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法院不应予以处理。由于原告该诉讼请求系对原诉讼请求金额的减少及赔偿项目的明确,故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可得的经营利润在垫付原告按揭款后,已无利润,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要求原告返还。至于被告提及的已归还原告15000元款项,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167100元;二、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经营利润款38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608元,由原告黄××负担127元,被告王甲负担6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审 判 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车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