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王××、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徐某。原告赵×为与被告王××、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王××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前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由徐锡某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按约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及保证人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王××及保证人徐某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8日,被告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借款逾期后,由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王××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被告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保证人徐某虽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款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审 判 员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