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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王××。被告:曹××。原告王××为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塑料回料的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8000元,并出具结账单一份。2009年7月15日,被���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64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欠货款6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发生塑料买卖关系,2009年5月31日双方某某对账,以及其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其没有偿还能力,尚有20吨左右塑料,要求用原价(指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价格)抵偿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还辩称,原告后期所供货物质量不好,其加工产品并喷漆后送到客户处被客户退回有一千套左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塑料货款678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付30000元,尚欠648000元的事实。被告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账单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后期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6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