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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合义与黄盈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盈余,陈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盈余。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义。上诉人黄盈余为与被上诉人陈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黄盈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盈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合义与被告黄盈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盈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30日判决:被告黄盈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合义借款250000元。款交乐清法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黄盈余负担。上诉人黄盈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250000元款项经由上诉人交到嘉兴市嘉善县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出具凭条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经把这笔款项交到嘉兴市嘉善县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所诉的被告主体是嘉兴市嘉善县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上诉人。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凭条是一张完整的A4纸,而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有部分进行了裁剪,凭条下面还有一行字体为:“这笔款项用于购买房款,十三幢一梯401室”已经被被上诉人进行了裁剪,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条”存在证据瑕疵,其证明力不能得到采信。三、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5月8日该院以(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5-2号作出驳回被告黄盈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250000元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陈合义口头辩称:这份借条没有经过裁剪。被告主体就是黄盈余个人,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公正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尚欠的250000元款项,上诉人应予以及时偿还。上诉人称该250000元系购房款,并已交给嘉兴市嘉善县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应是嘉兴市嘉善县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外,上诉人称借条已经过被上诉人裁剪,上诉人同样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从借条本身来看,借款内容书写完整,能反映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条并不存在瑕疵,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上诉人已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又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盈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