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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钱××。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钱××因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向某告借款25000元整,约定在2009年6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某告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于2008年8月26日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份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被告钱××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黄××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还清。该款被告钱××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钱××向某告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对该借款约定由钱××个人返还,或其与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陈××返还原告黄××借款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