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京乾与董孟顺、林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京乾,董孟顺,林招福,雁荡镇上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京乾。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李启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孟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招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雁荡镇上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招宝。上列三位被上诉人的委��代理人王加兵。上诉人林京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5年3月20日,被告上林村委取得了包括本案涉讼养殖场在内的浅海滩涂使用权,同年5月18日,上林村委将包湾南塘海涂承包给围垦联户,承包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围垦区及堤塘归上林村委无偿收回,因围垦联户经营困难,于1986年将承包的滩涂转包给原告之兄林京耕,2001年正月15日,林京耕又将该滩涂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经营至承包期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滩涂应于2006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上林村委于12月初数次通知原告到期按时交还养殖场,但原告以养殖场的权属归其所有为由拒不归还,对上林村委的通知不予理睬。2007年1月8日、11日,因原告承包到期不归还养殖场,上林村部分村民到原告的养殖场打开闸门放水,被告董孟顺、林某系村干部,得知情况后即电话告知驻村干部郑昌林及镇干部潘行飞一起到现场平息事态,养殖场里的水被村民放了近一半,经村干部及驻村干部郑昌林及镇干部潘行飞做工作后,村民自行散去。原判认为,围垦联户将从被告上林村委承包的养殖场转包给林京耕,林京耕又将转包的养殖场转包给原告林京乾,故此原由围垦联户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上林村委即通知原告按时交还养殖场,已给予原告合理的清理时间,但原告既没有向发包方上林村委提出延期交还或者继续承包的申请,也没有按时交还的意思,仍占用不还,以致承包期满后原告的行为激怒了部分村民到其养殖场放水,但村民的行为已得到��告的及时制止,原告诉请是三被告带领村民到原告的养殖场实施放水行为及对原告造成36万元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林京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林京乾负担。宣判后,原告林京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可明显看出被上诉人董孟顺、林某当时在包湾南塘(养殖场)闸门上开启放水的事实,根本看不出他俩是在制止村民开闸放水及关闭闸门,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照片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且几十名村民当时去包湾南塘放水之后都有到被上诉人村里领过工资,他们应是由被上诉人召集去放水的,否则不可能给予工资,故上诉人有充���理由认为是被上诉人上林村委指使董孟顺、林某和其他村民到包湾南塘放水的。本案的先后两次放水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决虽认定有两次放水行为,但未将放水后果作出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中既认定驻村干部郑昌林部分笔录事实,又否定其部分事实,显然矛盾。上诉人在包湾南塘养殖是基于承包合同,即使存在不按期归还海塘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养殖的水产品还未到收获季节,被上诉人亦未重新将包湾南塘承包给他人)亦只是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强行放水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未将强行放水行为认定为不合法行为,显然亦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调取雁荡公安分局和雁荡镇政府综治办、信访办对上诉人养殖场被放水的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且亦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养殖场被放水后上诉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且在原判决书上只字未提,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显属草率办案,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对事实部分争议很大,尤其对在照片中的董孟顺、林某是在开闸放水还是在关闸制止村民放水行为,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因此,本案双方争议大,案情复杂,依法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孟顺、林某及上林村委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中只有张某认识董孟顺、林某,而证人张某在庭审中否认照片中有此二人。从静止状态来看,照片中的人是在关闸门还是开闸门是无法认定的。包湾南塘系当地广大村民于1985年���辛苦苦用手工建筑而成,上诉人林京乾兄弟俩意欲长期占有,不但直接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更侵害了广大村民群众的利益。上诉人的行为已激起了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村民系自发组织去包湾南塘放水的。村干部得知此事后及时邀请了雁荡公安分局民警、雁荡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人员及驻村干部等赶到现场控制事态扩大。参与的村民在受规劝回家时,其中有人给村委会施加压力要求给予发放误工补贴并及时收回包湾南塘,否则他们还会组织村民来包湾南塘并让村委会花钱补贴。村委会为了安抚村民、体现收回包湾南塘的决心,不得不满足了他们的要求。原判决认定村民二次到包湾南塘开闸放水,董孟顺、林某得知情况后即电话告之驻村干部郑昌林及镇干部潘行飞一起到现场平息事态及包湾南塘养殖场的水被村民放了近一半等事实已很明确,因为稍有养殖知识��人都知道正常的养殖换水都要放掉90%左右,而当时塘内的海水只大约放了一半,对塘内的养殖物根本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该放水行为是不合法的。二、原审审理程序没有违法。雁荡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已经于2009年2月25日对放水案件的有关情况出具过证明材料,村民的放水行为并没有对塘内的养殖物产生影响,不存在财产损失问题。因此,亦无需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不管是开闸放水还是关闸制止,其结果只有一个:“水只放了一半,没有对塘内的养殖物产生影响。”故本案并不复杂,况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是“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而不是“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京乾向本院提交上林村委向参与包湾南塘放水的村民(包括董孟顺、林某)发放工资的清单,以证明上林村委指使董孟顺、林某等村民去包湾南塘放水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董孟顺、林某带领村民去包湾南塘放水且事后还派人看守、不准上诉方予以抢救等事实。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在其包湾南塘养殖水产的数量。被上诉人董孟顺、林某及上林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林村委向这些村民发放工资,是由于被上诉方上林村委为阻止村民去放水、劝村民不要闹事,不得已才发放的。李某称第一次放水不到一半,第二次放水他本人因已经回家并没有亲眼看到,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郑某称自己出卖给上诉人的花蛤苗不是其自己送而是叫工人送货的,不能证明放养在上诉人的包湾南塘事实,且郑某称从放苗���收成系五个月,到2006年11月份已收成了。本院认为,上林村委称自己向村民发放工资是为了阻止村民放水、平息村民闹事等不得已而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等证据,本院对上林村委存在指使村民去包湾南塘放水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郑某的证言仅反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花蛤苗交易等情况,且据郑某称花蛤苗放苗五个月后可收成,故村民对包湾南塘放水时上述花蛤早已过了收成时间,且郑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花蛤的实际收成和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由于驻村干部郑昌林的谈话笔录与其后来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关于上林村委是否存在指使村民去包湾南塘放水的陈述不一,本院对证明材料上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所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上林村委存在指使村民去包湾南塘放水的事实。原判认定的董孟顺、林某电话告知驻村干部郑昌林及镇干部潘行飞一起到包湾南塘现场是为了平息事态,村民自行散去是村干部一起做工作的结果等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自己在包湾南塘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蛤蜊、土虾、海扁鱼��黄眼鱼等的实际收成和损失,原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审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林京乾称上林村委指使村民在包湾南塘的两次放水已给自己造成36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没有按承包合同履约的过错在先,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相关事实本院已予认定,故上诉人林京乾二审申请本院对上述工资发放清单上的村民进行调查取证等请求已无实质性意义,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本案一审受理费6700元按规定应减半收取3350元,原审法院全额收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林京乾负担;二审受理费6700元,亦由上诉人林京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