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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江,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委托代理人:叶茂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王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代理人:王炜玮。上诉人徐大江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被告莱曼赫斯健康产品(广州)公司(以下简称莱曼赫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大江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良,被上诉人莱曼赫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威洁士地板净一瓶(600ML/瓶),支付了13元,产品背面标识上有标注“可防蟑螂、蚂蚁”的字样。另查明:被告莱曼赫斯公司生产的威洁士地板净(600ML/瓶)符合Q/LMHS15-2007标准。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一瓶由被告莱曼赫斯生产的威洁士除菌地板净,规格为600ML单价为13.00元,发票号码为00034616。该地板净上标示有:威洁士商标,产品特点:快速去污,速干配方,除菌防虫。其中除菌防虫介绍:含DMG除菌成分,可去湿热环境产生的细菌,并可防蚂蚁、蟑螂等。原告根据其中宣称“可防蚂蚁、蟑螂等”作出购买决定。原告曾打电话给生产厂家,质疑防蚂蚁蟑螂功能,但厂家没有任何答复。后原告咨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得知,标注“防蚂蚁、蟑螂”功能的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属于农药。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获得并标注相关的登记证号,但被告莱曼赫斯公司没有获取农药部门的登记号。原告认为,被告莱曼赫斯生产的威洁士除菌地板净的外包装宣称“可防蚂蚁、蟑螂”,如果该产品里面没有含有农药,则是虚假宣传,如果含有农药,则属于非法生产的产品。而被告好又多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故意隐瞒该产品的上述违法事实,将上述产品进行销售。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13.00元;被告好又多公司、莱曼赫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发的相关费用1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文印费、通讯费等)。原审被告温州好又多百货公司辩称:威洁士除菌地板净并非农药产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以任何方式或手段隐瞒该产品的真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莱曼赫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标识不是被告莱曼赫斯生产的产品标识。被告公司生产产品的标识上并没有标注“可防蟑螂、蚂蚁”字样。被告生产的产品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且不是农药,不受农药管理条例的约束。原告如果认为该产品是农药产品,应向农药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莱曼赫斯生产的地板净系农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害,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原告称诉争产品系非法生产的产品,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却在产品背面标识上标注“可防蟑螂、蚂蚁”系虚假宣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欺诈消费者并为此产生工商查询、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公司、莱曼赫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大江负担。上诉人徐大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好又多公司答辩状意见与一审期间的辩称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莱曼赫斯公司辩称: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产品标签并非我公司生产,我方产品标签并非标注“可防蚂蚁、蟑螂”的字样。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受农药管理条例约束。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任何方式手段隐瞒该产品的真实情况,并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系虚假宣传。本案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上诉人没有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出证据,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莱曼赫斯生产的地板净系农药,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害,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原告称诉争产品系非法生产的产品,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却在产品背面标识上标注“可防蟑螂、蚂蚁”系虚假宣传均缺乏事实依据,从而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如适用该法条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即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因此对适用法律本院作出以上纠正,对判决结果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