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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与寿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寿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寿炳甫。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寿革强。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寿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同意并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归还违约金人民币1,9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寿革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绍兴县福全镇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盖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福庆村人民币玖千元正”、“借款人:寿革强”,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对借款的经过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因为被告要盖新房子,根据规定老房子需拆除,在未拆之前要交一笔押金给村委。而被告没有钱,所以向村委借了9,000元作为押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寿革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8月30日,被告寿革强向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寿革强向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9,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革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革强应归还原告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