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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原告潘××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茅洋新光铸造厂名下的象山县茅洋乡庙山村的国有土地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徐××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9月2日共向原告潘××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潘××借款4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 敏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