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小利、刘红英与西安市邮政局纺织城邮政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利,刘红英,西安市邮政局纺织城邮政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小利,又名刘鹏,系国棉六厂清花车间下岗职工。原告刘红英。委托代理人鲁俊毅,男。被告西安市邮政局纺织城邮政分局(以下简称纺织城邮局)。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建路**号。负责人左有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系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虎,系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利、刘红英诉被告纺织城邮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利、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被告纺织城邮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正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利、刘红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2月28日,二原告之子刘梓睿(2007年11月20日出生)在该灞桥邮局三楼栏杆处玩耍时,不慎从楼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我国《住宅设计规范》阳台栏杆设计应防止儿童攀爬,栏杆的垂直杆间净距不应小于0.11米,而被告的三楼栏杆垂直净距宽达0.28米-0.31米,违反了设计规范,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子刘梓睿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累计320855.5元。被告纺织城邮局灞桥邮局的物权归其所有,对二原告之子从灞桥邮局三楼坠落死亡表示同情,但辩称,灞桥邮局三楼的房屋是原告刘小利从被告处租赁,从事招待所经营活动的场所(营业的证照由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租房期间由原告使用),原告刘小利作为直接经营、管理者,对经营区域内存在的不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二原告之子刘梓睿仅一岁三个月,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及时将孩子带离三楼栏杆处,亦未尽到必要的看管义务;被告虽然是灞桥邮局房屋的所有者,但并未直接管理该房屋,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刘小利2002年以来租赁被告位于灞桥正街的灞桥邮局三楼招待所13间房屋及电视机等设备从事招待所经营活动,使用的营业执照为被告申请登记的西安市灞桥区鸿雁饭店。2007年11月20日孩子刘梓睿出生后,原告刘小利和原告刘红英带孩子常居住在灞桥邮局三楼办理登记的办公室。2008年,原告刘小利与被告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从事招待所经营活动。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09年2月28日,二原告之子刘梓睿独自在三楼栏杆处玩耍时,不慎从栏杆处坠落楼下死亡。现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利自2002年租赁被告的灞桥邮局三楼房屋从事招待所经营活动以来,对经营区域内设施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2009年2月28日,原告之子刘梓睿在原告直接经营、管理的灞桥邮局招待所三楼栏杆处玩耍时坠落,与原告经营区域内的栏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经营管理期间又未及时处理有直接关系。此外,二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放任无独立行为能力的孩子独自玩耍,对悲剧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二原告对孩子坠楼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作为灞桥邮局办公楼的所有者,在将灞桥邮局三楼的房屋出租并交由承租人用于招待所经营使用前,未对房屋经营区域内的设施予以必要的改建,或在原告经营期间督促原告予以改建,均是安全隐患始终存在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邮政局纺织城邮政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小利、刘红英的孩子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12695.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累计275055.5的20%,即55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二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69元,被告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