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亲亚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陈亲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亲亚。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亲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大东南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大东南公司承建,魏红霞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陈亲亚系安吉县桃园建材厂经营者,向大东南公司供应水泥砖,经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结算,大东南公司尚欠陈亲亚货款87352元,大东南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魏红霞向陈亲亚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大东南公司至今未支付。陈亲亚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大东南公司给付水泥砖款8735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21‰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止);2、大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大东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大东南公司没有拖欠过陈亲亚任何款项,请求驳回陈亲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东南公司与陈亲亚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魏红霞作为大东南公司承建的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其与陈亲亚就水泥砖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对大东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东南公司尚欠陈亲亚87352元应及时支付。大东南公司与陈亲亚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大东南公司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结算,陈亲亚要求大东南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按日利率0.21‰支付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东南公司给付陈亲亚货款87352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1965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吉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大东南公司与陈亲亚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此,不应当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由大东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理解错误,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记载魏红霞的权限为工程质量、安全、财务三项及质量、安全、财务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包括签订合同等。况且当时该份授权委托书存放在案外人华兴公司处,陈亲亚没有理由相信魏红霞能够代表大东南公司,故该欠条实际上是魏红霞个人债务,而不是魏红霞代表大东南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在欠条上也看不出水泥砖的供货时间、地点等,也不能证明用于大东南公司工地的事实。对魏红霞在欠条上的签字是否属实,陈亲亚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亲亚的诉讼请求。陈亲亚在二审中辩称:对于管辖权问题,当时大东南公司也曾经上诉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裁定。大东南公司出具给魏红霞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魏红霞对工程有关情况进行管理,故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欠条上也明确注明大东南公司,魏红霞作为大东南公司梅溪新城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况且欠条上也写明了小票已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东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取证,由本院向华兴公司调取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本案所涉的安吉县梅溪新城工程由杭州顺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承建,在2008年5月17日华兴公司与顺畅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陈亲亚对大东南公司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该终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终止协议实际上也是补签的,因为大东南公司与华兴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实际上本案安吉县梅溪新城工程是大东南公司所承建。对大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终止协议仅证明顺畅公司曾承建过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商住楼土建工程,并于2008年5月17日与华兴公司终止了《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陈亲亚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大东南公司上诉称,原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院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做出了(2009)浙湖辖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安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大东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5日,大东南公司曾以书面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魏红霞作为大东南公司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其授权范围属于概括授权。2008年12月2日,魏红霞就水泥砖款与陈亲亚进行结算,并以项目工程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属其职务行为,陈亲亚也有理由相信魏红霞有权代表大东南公司,故对大东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东南公司辩称该笔欠款是魏红霞个人债务,缺乏证据证实,且也无证据证明陈亲亚所供水泥砖没有用于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综上,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