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m2-28。法定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沈××、鲍××。被告:徐××。原告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过羊毛衫加工业务,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羊毛衫后整理加工费、毛纱染色加工费合计28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000元和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天地人××有限公司加工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程啸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