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杭州余××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杭州余××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邵××、张×。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告杭州余××为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余××的委托代理人邵××、张×,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了浙江瑞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的工程乙项目。自2004年至2005年7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红砖等材料,合计货款人民币208590元。2005年8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结帐单,并由被告公司员工黄甲予以证实,及员工支某某加以确认。2005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8月10日又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现案涉工程甲早已完工,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5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53590元,利息44526.81元(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合同,也没有合同上的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关系,也不曾发生过任何支付行为;结帐单上先有章再有字;再从诉讼时效上看,原告是09年8月起诉,而结帐单的时间是2005年8月8日,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590元。2、(2007)江某二初第540号、(2007)江某二初第531号、(2007)江某二初第542号、(2007)江某二初第541号判决书、(2008)杭某二终字第649号、(2008)杭某二终字第648号、(2008)杭某二终字第650号、(2008)杭某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1)、被告承建了杭某某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工程。(2)、支某某是被告承建的工程甲工地上的工作人员。(3)、黄甲、支某某在结帐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4)、被告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都是先由供应商根据工程需要送货至工地,最后以结帐单等形式确定实际支付工程材料款,从而进一步表明本案支某某等出具的结帐单是真实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支某某和黄甲的表述也存在矛盾和错误,如对帐单上落款系2005年10月17日,但内容是2007年支付情况,05年不可能知道07年的事情,故认为证据不真实;该对帐的结算章明显是先盖章后写的字,系偷盖、伪造。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8份判决书所记载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表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采用的证明方法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统一认证如下: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该证据中2005年8月8日落款的内容系黄乙所书写,支某某则是在四个角边对已支付款及欠款情况作了新的补充证明,该证据上的章被告也表示不需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而通过证据2中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支某某系被告单位在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的工程乙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故支某某出具的对帐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对此,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4年8月中钜公司(原国昌某某)承包了杭某某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c区的工程。2005年8月8日,被告中钜公司公司(原国昌某某)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余××系杭州纸业包装产业基地二期c区的供砖人,并确认2004年至2005年7月底,余××向中钜公司交付红砖合计价款人民币208590元,结帐单上有经办人黄乙签字,另外2005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某某负责人支某某在该结帐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中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07年8月10日又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中钜公司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5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中钜公司与余××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余××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材料,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的款项进行付款,现被告仅仅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未予支付余款人民币15359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5359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并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支某某在结帐单的说明为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鉴定申请或其它反驳证据证明支某某的确认付款证明系不真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诉讼时效以2007年8月10日重新计算至立案时间,尚未过二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余××工程款人民币153590元。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余××利息人民币44526.81元(均以153590元计,从2005年11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981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1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