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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俞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负责人: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宝。被告: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吉宝。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被告:俞吉宝。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委托代理人:姚金海。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俞吉宝(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11月10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二、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即从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到期不还款利息加倍。见被告一出具的借条。当天,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吉宝在该借条上加注:以其公司所有的皖P×××××号、P82032号出租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三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没有还款,被告二、被告三也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请:1.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000元;2.判决被告二以其抵押的皖P×××××号、P82032号出租车的变卖款项优先清偿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二以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庭审中,被告二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吉宝代表该公司将皖P×××××号、皖P×××××号出租车抵押给原告没有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接受被告二的抵押形成的抵押合同就无效。对被告二该观点原告无异议。因为抵押合同无效是被告二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所以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220200元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变更诉请为: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200元(其中2007年1月22日至5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为9‰计算为5400元;2007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为18‰计算为64800元),共计220200元;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上述220200元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三对被告一尚欠原告的上述2202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被告二的抵押不成立。理由是:一、尽管借条上有“用广德宝捷出租车作抵押,运营证皖P/×××××.82032.”的字样,但是没有被告二的任何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二的印章;二、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财产作抵押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但是被告二的股东会从来没有同意原告所指抵押行为;三、出租车的运营证是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给具体的出租车公司的,是不得流转的,因此出租车的经营权是不得作抵押的。因此被告二与原告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抵押权尚未设立。造成抵押合同不成立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二的过错所致,因为被告二没有在借条中作自愿提供出租车用作抵押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三辩称,被告三于2007年1月22日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当时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作了约定,但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而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三主张其诉求。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三不再负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相应诉请。原告举下列证据:一、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俞吉宝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二、三对此无异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借款金额是15万元、借款期限是四个月、借款月利率是千分之九、到期不还款利息加倍计算、借款人是被告一、被告二是用其所有的两辆出租车皖P×××××号、皖P×××××号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作抵押、被告三以其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三的保证合同虽然成立,但被告三已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二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因为没有被告二的签名或盖章。三、关于皖P×××××号、皖P×××××号二辆出租车的登记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二辆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二。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四、道路出租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二在其30辆出租车更新后,政府继续许可该公司经营出租车行业,该公司仍享有经营出租车的经营权。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说抵押合同不成立,即便成立,因未经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五、新购出租汽车产权承诺书30份,以证明被告二在原来的车辆被收购后,新购买机动车30辆,从事出租车客运,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该公司。被告二、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一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被告二、三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7年1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天荒坪镇大溪村下大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从2007年元月22日-2007年5月21日止,计4个月。(到期不还利加倍)。月息按9‰。借款人: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落款处加盖了“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下方记载“担保人:俞吉宝”,再下方记载“用广德宝捷出租车作抵押.运营证皖P/×××××.82032。2007.1.22”。借条左下方记载“同意借款.周国平.22/元.”“周国平”签字处加盖了“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予还款。又,俞吉宝在经手出具借条时既是被告一的负责人,又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另,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出财产线索为被告二的财产:皖P×××××号、皖P×××××号机动车。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于2008年10月23日至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皖P×××××号、皖P×××××号机动车办理了查封、扣押登记手续。在此前后,广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8月15日向被告二制发道路出租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准予你公司延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许可,时间从二00八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经营期限为八年……车辆数及及要求:更新轿车型出租汽车叁拾辆,必须在2008年10月之前完成更新,必须是出租型普通桑塔纳轿车。请于二00八年十月一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并于二00八年十月十日前到广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业务股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2008年10月27日,广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了证明,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二原30台出租车包括皖P×××××号、皖P×××××号出租车被广德县出租车市场整治领导组收回,车辆使用性质转变为非经营性,这些车辆被向社会公开拍卖并取得成功。另查明:被告二已购买了新机动车30辆,继续从事出租客运。本院认为,被告一所欠原告借款债务(包括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清偿,被告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对前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基于被告三的抗辩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中俞吉宝的签名下方签署的“用广德宝捷出租车作抵押.运营证皖P/×××××.82032。2007.1.22”系俞吉宝所写,对此被告二虽曾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未申请鉴定也未举反证对其否认予以证明,则本院采信原告对该项事实的主张,即该项意见的签署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吉宝所写,结合俞吉宝的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该签署内容,可以认定系俞吉宝代表被告二与原告成立抵押合同,其抵押物即被告二所有的两辆出租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内容,车辆进行抵押则应至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该两辆出租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也尚未设立。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原告及被告二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二提供出租车抵押担保已经被告二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则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被告二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即出面提供抵押担保,当然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未经审查注意被告二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即接受被告二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有同等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的一半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归还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7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220200元的借款债务的一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6280元,由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其中3140元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七组已预交,故限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被告广德县宝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