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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丰兴旺与张顺福、程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兴旺,张顺福,程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丰兴旺,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钟山*弄**号。身份证:3308246204230018委托代理人:巨黎明,开化县公安局退休干部。被告:张顺福,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中村乡新门村八字岗自然村号。身份证:330824197407191519被告:程华莹,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钱江源大药房城中药店职员,家住开化县杨林镇柏林村8号。身份证:××原告丰兴旺与被告张顺福、程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兴旺委托代理人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福、程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兴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6年4月5日被告张顺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顺福、程华莹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顺福于2006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尚欠原告丰兴旺借款160000元(已包括原来借款13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顺福、程华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张顺福于2006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向原告丰兴旺借款160000元,欠条特别注明“包括原来借款13000元”。但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顺福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丰兴旺认为,被告张顺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6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丰兴旺与被告张顺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顺福长时间不归还借款,没有理由,应当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张顺福个人债务,所以,对本案所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丰兴旺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福、程华莹共同返还原告丰兴旺借款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