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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段××。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桥××团××室。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及电话口头方式向原告发订货单,原告收到被告的订货要求后告知被告并发货给承运人,被告收到货后安排付款;双方并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洗车水、水斗液等化工用品,合同约定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产品质量、交货地点方式、合同纠纷处理及管辖法院等都有明确某某;原告每次收到被告订货要求后,严格按质、按时、按量将被告订购的产品送交给被告指定的承运人,在双方签订的《客户收货签收单》上明确某某如在货到3日内未确认回传收货单,视为被告已签收原告所发运货物。早期被告尚能够按照约定对帐付款,但从2006年10月份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度货款34364元及2007年度货款85250元,共计119490元(119616元-126元快递费用=119490元)。自2005年至2007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34524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2562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计金额为317389.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7.47%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制作的购货付款明细表及对货款对帐明细表,以说明原、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每次订购的货物及数量,共计货款34524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25626元;3.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认为系传真原件),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计货款130800元;4.2006年3月30日函(原告认为系传真原件),以证明调整货物单价的情况;5.订货单5份(原告认为系传真原件),以证明被告有5次向原告订货的事实;6.客户收货签收单3份(原告认为系传真原件),以证明被告有三次收到货物盖章确认货款;7.运输货物结算凭证及托运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的事实;8.记帐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二次付款的事实;9.增值税发票30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计金额317389.48元;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能提供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可视为原告的陈述;对证据3-7,其中证据3-6,原告虽称系传真原件,但该证据的形式与复印件无异,无法判断是否为传真原件。同时,如果能够确认证据3-6系传真原件,其内容反映出仅为部分货款。而证据7,其中大部分凭证内容不能反映出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故证据3-7,虽能说明原、被告间有货物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计345242元;证据8、9,经本院审查,且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款事实,及原告已陆某某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计金额317389.48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洗车水、水斗液等化工用品,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陆某某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份,计金额317389.48元。2007年11月,原、被告停止买卖关系后,双方对货款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发生多次买卖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317389.48元,虽可说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易的货物价值,但增值税发票具有结算功能,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49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3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163元,由原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