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迎春与陈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春,陈前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朱迎春,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村1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飞,又名陈铭,,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寺口陈村*组。原告朱迎春为与被告陈前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迎春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迎春诉称,原、被告曾有皮带扣子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8月到10月共计货款304329元,8月到10月共付156000元。11月-3月共计货款215615元,11月-3月共付178800元,还欠朱迎春余款185144元,欠款人陈铭,义乌市上溪镇寺陈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朱迎春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前飞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马英武的欠条二份。被告陈前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迎春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被告陈前飞出具给案外人马英武的欠条中,载明陈前飞与陈铭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前飞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迎春货款人民币185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陈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