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与石狮市振狮医院、刘海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石狮市振狮医院,刘海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8号原告: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其秀。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告:石狮市振狮医院。负责人:刘海瑞。被告:刘海瑞。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原告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为与被告石狮市振狮医院(以下简称振狮医院)、刘海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振狮医院于2009年4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振狮医院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因此,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原告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告振狮医院、被告刘海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咨询中心诉称:原告咨询中心系2006年12月16日由原乐清市仁济医院变更而来,被告振狮医院系被告刘海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振狮医院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乐清市仁济医院)的门诊、住院部、医技等全院科室委托乙方(即被告振狮医院)经营;合作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乙方前五年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等260万元,第六年277万元,第七年295万元,第八年314万元,第九年334万元,第十年356万元,按月平均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医院交给被告振狮医院经营,然被告振狮医院先是因擅自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受到乐清市卫生局处罚、责令改正,后又因超出核准诊疗科目,开设皮肤科、整形美容科进行诊疗活动,于2006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卫生局吊销了乐清市仁济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1月8日,因被告振狮医院拖延支付管理费等,原告对被告振狮医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2008年12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可视为在2006年1月20日已事实上解除”,并判决被告振狮医院应支付的管理费等应计算至2006年1月,共84万元。综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振狮医院立即向原告赔偿2121万元;2、被告刘海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狮医院、刘海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121万元,但从诉状上无法看出该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与标准。诉状中原告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这不符合事实,将赔偿加给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公章由原告保管,原告员工仍在医院工作,广告由原告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本案审理前,原告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故医院仍属共同经营,医院出现损失的责任应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损失。超核准科目开设皮肤科与医疗美容科,是在双方明知且双方认可同意情况下进行,而因之被温州市卫生局吊销仁济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任在于双方,而非单方责任,双方都受到了损失,原告将过错推给被告方,这不符合事实。由于双方对共同过错导致的损失均在预料和可承受范围内,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引用的温州中院判决,2009年6月原告曾就该判决提出申诉,高院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日期可能导致计算起点发生变更,所以本案应中止诉讼。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月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双方应各自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强加于被告,更不能将管理费计入损失,管理费也不等同于损失。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原告咨询中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狮医院之间就委托经营事项达成协议;4、温卫医罚字(200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振狮医院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医疗执业机构证被吊销;5、(2008)温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拖欠管理费等纠纷一案业经温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防“119”公益广告协议》1份。证明:结合《协议书》第4条第4、5项规定,公章由原告保管,宣传广告由原告负责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事宜;2、“119”公益广告牌照片若干。证明:超核准科目开设皮肤科与医疗美容科,是在双方明知且双方认可同意情况下进行,而因之被温州市卫生局吊销仁济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责任在于双方,而非单方责任;3、2004年9月10日、2004年9月17日、2005年3月15日《乐清日报》。证明:对于超核准科目进行诊疗活动造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的后果,以及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时双方各有损失的后果,均在双方意料与接受范围之中,对于双方共同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各方应自行承担,而不能强加于对方。原告咨询中心为反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浙江省医疗广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证明交给被告和广告公司,后被告私下改动,增加虚假私立科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单位是在2001年4月25日成立,而不是2006年由仁济医院变更而来,只是仁济医院资产并入原告单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协议书如果属于承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应是两家医疗机构的合作协议,协议第4条第4项规定公章由原告保管,第5条约定双方共同把好医疗质量关,规定广告审批由原告负责,第6条还约定合作期间双方相互配合等,故这属合作经营协议。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是对仁济医院的处罚,而不是对被告的处罚,从处罚的原因看,由于双方是合作经营,超核准范围开展活动是双方共同的过错,不能表示被告单方存在过错,被吊销营业许可证的责任还需判明,被告方认为是双方共同违法行为导致。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判决书已提出申诉,现处于立案审查阶段,判决书确定的相关内容是否能作为本案依据,应由合议庭评判。对证据6,原告提供这份证据要证明被告改动了广告内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够的,广告协议是原告持公章签订,广告的内容和形式在协议中都已确定的,这原、被告都有参与,原告不能否认自己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亦可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1、2、3、5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欲据此证明因被告振狮医院违法行为致使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被吊销的事实,但从该证据内容看,并不能得出系被告振狮医院违法行为致许可证被吊销的结论,因此该证据4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6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真实的,但广告的具体事情都是被告开展,原告只在合同上把关,原告在合同签订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已向广告公司提供了医疗广告证明,合同的内容全部合法,由于被告非法改了医疗证明,故是被告违法,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些广告牌。这些广告牌是被告单方面非法制作的。对证据3原告从来没有与乐清日报签订过这些广告,这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私下发布的。原告的许可证被吊销是被告擅自进行虚假医疗活动,并非发布虚假广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咨询中心系2006年12月26日由原乐清市仁济医院变更而来,被告振狮医院系被告刘海瑞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月18日,原乐清市仁济医院与被告振狮医院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乐清市仁济医院)的门诊、住院部、医技等全院科室委托乙方(即被告振狮医院)经营;合作期限为十年,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乙方前五年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等260万元,第六年277万元,第七年295万元,第八年314万元,第九年334万元,第十年356万元,当年度金额按月平均支付。协议签订后,原乐清市仁济医院即依约将医院交给被告振狮医院经营,被告振狮医院在经营期间依约定足额支付给原仁济医院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至2005年9月。2005年5月26日,浙江省卫生厅在检查中发现该院超出核准诊疗科目开设皮肤科、整形美容科进行诊疗活动,由温州市卫生局于2005年6月1日立案调查,同年8月8日,作出“温卫医罚字第(2005)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仁济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7日在该院张贴了通告、告病员书、告医务人员书,要求该院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停止一切医疗活动。2005年8月14日至20日,被告振狮医院将医疗办公设备、药品等物登记造册,随后陆续撤离,因有部分住院病人需要继续治疗,至2005年10月初停止营业。2005年8月15日,被告振狮医院向原仁济医院暨法定代表人寄发函件要求复议,同年8月18日,原仁济医院回复称:“石狮市振狮医院在乐清经营期间,截止2005年8月18日,对外欠有工资、药械、广告费等债务200多万元,要求尽快予以结清。”8月30日,振狮医院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给原仁济医院盖章,并称:“原乐清市仁济医院已于2005年8月13日事实上接管医院,药品、医疗器械、办公等相应财产已经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原仁济医院依法申请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06年1月20日,温州市卫生局以该院超出核准诊疗科目为由重新作出“温卫医罚字第(200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仁济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原仁济医院和被告振狮医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13日,原仁济医院与乐清市凤凰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仁济医院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69-171号的1884.6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乐清市凤凰医院,租用期限5年,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约定每年房屋租费10万元,并租用部分医疗设备。2006年12月25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责令仁济医院变更登记,同年12月26日,仁济医院变更为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经营范围由原来的医疗服务变更为市场管理信息咨询等非医疗项目,股东也作了变更。之后,因管理费等纠纷,原、被告自行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后,咨询中心和振狮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08)温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到2006年1月20日第二次行政处罚作出的时候,双方均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已成既定事实,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因此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明确解除,但已不能履行,且事实上振狮医院也已停止营业,并早于2005年8月30日在致原仁济医院的函件中也已提及有关债务、事实接管、财产清点交接等合同善后处理事项。因此根据《合同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本案的上述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可视为在2006年1月20日已事实上解除。此后的相关管理费等,不应再予以缴纳”,“被告振狮医院应支付的管理费等应计算至2006年1月,共84万元”。咨询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驳回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另,原告咨询中心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被告振狮医院立即向原告赔偿2121万元”中的2121万元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十年的管理费合计,减去已判决被告支付的2006年1月20日前的管理费,剩下的管理费就是该2121万元损失。本院认为:原乐清市仁济医院与被告振狮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在2006年1月20日事实上解除,该事实已经本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466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该合同解除后,相关的结算和清理事项也已由本院上述判决作出处理。现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121万元,该损失即为2006年1月后至2013年2月(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日)期间的管理费,实际上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是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在本案中,2006年1月20日温州市卫生局作出“温卫医罚字第(200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仁济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方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0月13日,原告方与乐清市凤凰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仁济医院的房屋租给乐清市凤凰医院,租用期限5年,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方事实上已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没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振狮医院赔偿损失212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主张被告刘海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清雁市场管理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850元,由原告咨询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