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王甲、毛××、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毛××,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39号原某:周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毛××。被告:王乙。原某周甲为与被告王甲、毛××、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甲的代理人陈××、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甲起诉称:被告王甲与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之弟。2006年5月24日,被告王甲向原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王乙作担保,写明借期1年,月息1分。同年9月26日,被告王甲又向原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月,月息1分。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2007年下半年,在30万元借款担保期间,原某向被告王甲、王乙多次催讨,于2008年2月5日,被告王乙又为被告王甲代付利息14000元。以上借款的利息付至2008年9月24日。2008年5月9日,被告王甲与原某约定,以上借款月息为1分半。2008年10月起,原某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某要求被告王甲、毛××归还原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乙对其中的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15000元,合计315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身份证上被告王甲的姓名与诉状中写的不符,故被告王甲的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即使是被告王甲借款,由被告王乙担保,那么被告王乙仅对本金作担保,并没有对利息作出过担保。假使说被告王甲借款成立的话,那么被告王乙支付的14000元是被告王甲委托被告王乙支付的,并不能认为利息也作担保。被告毛××未作答辩意见。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某对被告王乙的起诉。原某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某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婚姻档案证明、人口信息各1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被王甲质证认为被告王甲与王丙系同一个人,被告王乙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2006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王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及王乙质证认为借款及担保均事实,但被告王乙只对本金作担保,并没有对利息作担保。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乙应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2006年9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甲向原某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原某在被告王乙担保期间,向被告王乙主张权利进行催讨,被告王乙实际履行了担保债务1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某多次向被告王甲进行了催讨,并没有向被告王乙进行催讨,由于被告王甲当时在上海,就委托弟弟即被告王乙支付了利息14000元,被告王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甲打电话给王乙,委托王乙把14000元利息支付给原某,钱也是向被告王甲的丈夫拿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原某在被告王乙担保期间有否向被告王乙主张过权利,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2008年5月9日出具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5月9日开始,被告王甲所欠的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字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3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08年9月24日的事实。被告王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证人沈某、周某的调查笔录2份,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证人为奉化市锦屏街道锦明村书记,2009年4月21日对他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是真实的,证人与原某是老邻居,2007年10月上旬,证人碰到原某,聊了借款之事,原某说要到王乙处去催讨30万元借款,并说利息支付了一部分。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月21日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字是由本人所签,证人与原某是老邻居,2007年10月1日的左右证人要向原某借款,原某讲钞票被被告借走了,担保人是王乙,向王乙催讨过好几次。被告王甲质证认为证人只是听原某讲向担保人催讨过了,证人本人没有去催讨过,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乙质证认为,原某并没有在2007年10月份向被告王乙催讨过,证人根本不知道被告王乙担保之事,证人讲的不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有关原某向被告王乙催讨借款的内容非证人亲身经历,其内容来源于原某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某向被告王乙催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又名王丙,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毛××与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系被告王甲之弟。2006年5月24日,被告王甲向原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由被告王乙作担保。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甲又向原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1分。2008年2月5日,被告王乙为被告王甲代付利息14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王甲与原某重新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1分半,之后,被告王甲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与被告王乙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王甲欠原某35万元借款中,其中30万元由被告王乙作担保,如被告王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逾期不还款,则由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归还75000元,在6个月内归还75000元,并从判决生效后到款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原某放弃对被告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某与被告王乙之间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原某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与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毛××与被告王甲共同负责偿还。原某与被告王乙自行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以及1分半的表述,按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应为月利率10‰以及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周甲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如王甲、毛××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王乙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6个月内分别偿还给原告周甲借款75000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王甲、王孟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