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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陈××。原告戴××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戴××借款人民币800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金全部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以前就曾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及利��均作了约定。后于2007年7月9日双方某某经过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每月结息,借期为一年等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戴××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黄美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