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政军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魏政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政军。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政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吉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开发的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系由大东南公司承建。2007年12月21日,魏政军与大东南公司签订拆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工地活动房由魏政军搭建,总款为38880元。完工后,大东南公司仅支付魏政军25000元,尚欠13880元至今未付。魏政军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大东南公司给付工程款13880元及逾期利息;2、大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大东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魏政军与大东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开始系由杭州顺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中标施工,大东南公司在2008年7月才接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魏政军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请求驳回魏政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东南公司与魏政军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东南公司尚欠魏政军工程款13880元应及时支付。魏政军要求大东南公司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自魏政军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东南公司给付魏政军1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大东南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是魏政军请求的是工程款,而工程款仅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程序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开始是由顺畅公司承建的,大东南公司是在2008年7月左右接手该工程,而后为了验收方便,倒签了与华兴公司的合同。此外,原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理解错误,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记载魏红霞的权限为工程质量、安全、财务三项及质量、安全、财务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包括签订合同等。3、魏政军仅仅凭借一份合同,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故魏政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即使大东南公司存在未付款的情况,从魏政军提供的在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魏政军已经将活动板房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兴公司,再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魏政军的诉讼请求。魏政军在二审中辩称:大东南公司在2007年12月与华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需要,与魏政军签订拆搭房合同书。由于当时魏政军一直没有收到尾款,引发农民工催讨工资问题,大东南公司安吉梅溪新城项目部负责人魏红霞又找不到,故当时经过安吉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调解,由华兴公司补偿给魏政军6000元。同时也可以侧面反映,当时活动板房实际上也已经建成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东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吉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及缴款通知书及安吉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费用预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大东南公司已经在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华兴公司,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大东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取证,由本院向华兴公司调取:2、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本案所涉的安吉县梅溪新城工程由顺畅公司承建,在2008年5月17日华兴公司与顺畅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魏政军对大东南公司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大东南公司的证据1,系大东南公司与华兴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大东南公司的证据2,该终止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终止协议实际上也是补签的,因为大东南公司与华兴公司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实际上本案安吉县梅溪新城工程是大东南公司所承建。对大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大东南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大东南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证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大东南公司的证据2,该终止协议表明顺畅公司曾承建过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商住楼土建工程,并于2008年5月17日与华兴公司终止了《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商住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而大东南公司出具给魏红霞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自2007年12月15日起,由魏红霞负责新城二期工程的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即魏红霞先前代理顺畅公司的行为也已经得到大东南公司的授权,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魏政军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5日,大东南公司曾以书面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魏红霞作为大东南公司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其授权范围属于概括授权。2007年12月21日,魏红霞与魏政军签订的拆搭房合同书一份,属其职务行为,故对大东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政军与华兴公司在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在该协议书第一款表明“甲方(华兴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魏政军)6000元后,水泥活动板房均属甲方所有”,但是在该协议书第二款也表明“如乙方通过法律途径对原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证明”,结合魏政军的陈述,该笔6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华兴公司替大东南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且该笔费用也没有明确由华兴公司代大东南公司支付。综上,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