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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杨泽峰。被告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常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7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双方协商进行庭外和解。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杰、杨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的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土建与安装,建筑面积为4490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为231499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30%,一层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45%,主体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55%,安装工程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一年半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并于2007年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至起诉日止,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依合同约定,在200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851992.8元,尚有331992.8元未付,故应从2007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依合同约定,在200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后的18个月内即2008年7月16日之前,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2199241.45元,但被告尚有679241.45元未付(已包含331992.8元),故应从2008年7月17日起计付利息。另,被告尚应支付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794991元,支付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以本金331992.8元计算的利息47258元,年利率以6.57%计算;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以本金347248.65元计算的利息17501.33元,年利率以7.56%计算;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起以本金794991元计算的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以5.4%计算;二、被告支付由原告施工的配套设施即厕所的工程款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一份建设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应当以建设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为准,总工程造价款不是2314491元,而是2177766元,其中有1.5%房渗保证金支付期限还没有到,原告只开具1500000元发票,还有680000元发票没有开具;二、工程款已支付了1920000元;三、原告要求支付配套建设厕所的工程款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由于原告竣工逾期一年,按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00元;五、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屋面渗漏没有修复,而且依照图纸约定的灯具也没有安装;六、该工程实际上是蒋某甲个人以原告的名义承包,工程款均是蒋某甲来领取,而且蒋某甲因为向银行借款要求被告担保,并承诺因担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在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竣工验收记录表1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于2007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讼争工程有屋面渗漏、地面起壳现象。3、地基基础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主体结构检验及抽样检测资料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甲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通过银行汇入其银行帐户40×××00元,该款是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了上述银行帐户的款项来往清单,其中2005年11月17日所汇的20×××00元、同年11月25日所汇的100000元已包含在2005年11月30日其出具的40×××00元的借条中,2006年3月23日所汇的100000元已包含在2006年3月23日其出具的20×××00元的借条中,除了上述三笔汇款外,其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中有部分款项不是现金,是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其银行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蒋某乙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蒋某甲下面做水电的包头,和蒋某甲的妻子等人一起去被告处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没有说过还要付多少工程款,但在对帐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其说过500000元贷款扣掉后,付的也有限了;证人严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蒋某甲的朋友,大约在2008年12月其与蒋某甲的妻子等共6人去被告处对帐,对帐后,被告还要付680000元工程款及10多万元的保证金;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原告副总,2008年12月其和财务陪同蒋某甲的妻子一起去被告处对帐,当时被告提供了蒋某甲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共计款项1520000元,还欠多少工程款没有结果;证人谢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原告财务人员,其和公司的王经理一起陪同蒋某甲的妻子一起去被告处对帐,当时被告提供了蒋某甲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一起去的其中一个人说500000元担保扣过后工程款还有的拿,被告也认为有的拿;证人鲁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蒋某甲的朋友,其陪同蒋某甲的妻子一起去被告处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说还要付给蒋某甲工程款60多万元,如果银行贷款不还,就要扣掉500000元,500000元贷款现已还清;证人冯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蒋某甲的妻子,其和他人共6人一起去被告处对帐,被告拿出蒋某甲出具的凭证,共收到工程款1520000元,其讲到还有厕所的工程款,被告说下次再说,被告没有说过还要付多少工程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40×××00元汇款不包括在1500000元工程款中,被告只在马山信用社给蒋某甲汇过款,没有在其他银行向蒋某甲汇过款。原告工作人员及蒋某甲妻子等人确实来被告处讨工程款,但对有关证人认为被告还要付给原告六、七十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因为当时蒋某甲没有到场,被告认为无法核对帐目,也没有说过还应付多少工程款。贷款有3人担保,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还有延期交付工程损失,被告认为已经不用付工程款了,所以双方不欢而散。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建设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补充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一系列的调整,蒋某甲系实际工程承包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该规定计算被告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该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工程保证金后产生效力,该协议是否生效请法院予以查实;协议明确了蒋某甲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蒋某甲系实际施工人。6、付款凭证1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0000元,其中40×××00元按蒋某甲的要求存入蒋某甲的银行帐户。原告经质证认为,40×××00元已经包含在蒋某甲出具的借条、欠条的金额中,即使该40×××00元确实不包括在蒋某甲出具的凭证中,该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蒋某甲在讼争工程中收受工程款的操作习惯,其收到的款项均出具借条等凭证,该40×××00元没有出具相应凭证可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妻子与蒋某甲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7、查处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讼争工程车间三层楼面有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只是怀疑有质量问题,并没有确定有质量问题,即使该通知书合法、真实,发出时间也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该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已经修改完毕。8、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蒋某甲承诺被告给他人的贷款,如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承诺书真实,也仅是蒋某甲个人行为,原告仅授权蒋某甲与被告签订相关的工程合同并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该承诺超出了原告对蒋某甲相应的授权。9、被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调取的存款凭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将40×××00元工程款存入蒋某甲帐户中,该40×××00元不包括在蒋某甲出具收款凭证中的款项。原告经质证认为,对3份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款人不是被告,原告只认可蒋某甲出具借条、欠条的金额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承认还应支付工程款60多万元;证据5,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内容,协议中明确载明蒋某甲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是否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蒋某甲出具的收款凭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异议的40×××00元汇款将结合其他证据和陈述予以认定;证据7,通知书的出具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前,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8,系蒋某甲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系本院调查取得,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和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的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土建与安装,双方对建筑面积、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5年8月,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合同价款为217776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30%,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至二层付总工程款的15%,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0%,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排水及采暖部分工程、建筑电气部分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5%,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15%综合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分期付清,3.5%装修及水电维修保证金二年后付清,1.5%防渗保证金五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原告12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依约施工,讼争工程于2007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2005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22日,蒋某甲、冯某出具领条、借条等书面凭证收到被告工程款1520000元,原告对此款予以认可。2005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2006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存入蒋某甲银行帐户中2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蒋某甲认可上述款项系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故合同变更部分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价款为2177766元,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即2007年1月16日支付1742212.80元,综合验收合格后18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15%即2008年7月16日支付326664.90元,3.5%装修及水电维修保证金二年后付清即2009年1月16日支付76221.81元,1.5%防渗保证金五的内付清即2012年1月16日支付32666.49元。蒋某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的身份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此后以其名义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也予认可,故蒋某甲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讼争工程的工程款。蒋某甲承认被告存入其银行帐户中的40×××00元是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故该款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该款是否包含在蒋某甲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40×××00元的借条和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20×××00元的借条中,本院从以下因素分析:第一,该两份借条的内容均载明借到现金,从生活常识分析,借到现金与银行汇款显属两种不同的行为;第二,两次汇款时间和借到现金的时间不一致;第三,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系蒋某甲向被告提供;第四,蒋某甲陈述除上述两份借条外其他收款凭证中部分款项被告也是通过银行汇入其帐户,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过以上分析,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应付的工程款为2145099.51元,已付工程款为192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25099.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991元中的225099.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205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厕所工程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防渗保证金支付期限未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总工程款金额、防渗保证金支付期限、已付工程款、厕所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七彩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振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5099.51元,并支付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20554元(2009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8元,减半收取6499元,由原告负担4763元,被告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