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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灿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灿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张灿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张灿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7107。截止2009年2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3590.99元。原告自2008年12月19日起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63590.99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欠款本金59950元、利息2567.89元、滞纳金1073.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浙江诚商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2、持卡人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63590.99元。被告张灿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灿祥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3590.99元,证据确凿,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59950元。二、被告张灿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利息2567.8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73.1元,合计3640.99元(计至2009年2月20日),次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656元,合计2046元,由被告张灿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