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被告:钱×。原告张××为与被告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郑××于2008年3月11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归还。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时,对原告讲过,本案所涉借款是其帮朋友转贷用的,因为其朋友在银行中有借款,借款到期需要转贷。被告郑××除已付清三笔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67500元外,三笔借款本金未归还及其余利息亦未曾支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能成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被告钱×对本案几笔债务不知情是不真实的,被告钱×当庭陈述一直在规避许多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为了赚取利息差价,将款项借给他人,用所赚取的利息差价,于2008年3月购置了一辆轿车。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也显示家里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钱×所有,而债权债务与被告钱×无关,被告钱×明知共同债务的存在,被告郑××外出,两被告离婚只是为了规避债务,而非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两被告归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10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3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3份,证明郑××于2008年3月5日、3月10、3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次合计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9月4日、9月9日、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归还。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3月10、3月11日将借款打入被告郑方某某行帐户。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8年5月9日,两被告在嵊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证据4、离婚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经双方协议,家里所有财产归钱×所有,无银行存款,女儿郑某霏由钱×抚养,所有债权债务与钱×无关。协议订立时间为2008年5月6日。被告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据上借款人好象是郑××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有否将150万元打入郑方某某行账户;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载明家里所有财产是指96年购置座落于城西三苑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家用电器,不包括2008年5月份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车子;郑××确实说过150万元担保出事了,急着要走,要与我离婚,不清楚郑××是否以离婚方式在逃避债务,被告钱×是不存在逃避债务,与郑××是确实因感情破裂离婚的。被告钱×辩称:其与被告郑××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离婚;当时其并不清楚郑××借款的数额、用途及以后利息支付等情况;两被告工资是分开的,工资、奖金有时合在一起,存放在其银行帐户上,具体有多少数额其不清楚;被告家在2008年3月份用存款购买了17万多元的北京现代牌汽车,2008年5月份,该车子因被告郑××与担保公司的事情,被债权人开走了;被告家某日常开支2、3千元左右,具体不清楚;被告郑××的15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某开支,被告收入足够家某日常开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应该把其作为被告起诉。被告郑××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钱×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有证据1印证,亦予以采纳;被告钱×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钱×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以为朋友转贷为由,于2008年3月5日、3月10日、3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次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归还。两被告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郑××除已付清三笔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67500元外,三笔借款本金未归还及其余利息亦未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150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成立,予以准许。被告郑××以为朋友转贷为由所形成的债务,虽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视为被告郑××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应向张××归还借款150万元。二、郑××应向张××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三个50万元本金所对应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分别从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本判决一、二项确定支付之款项,限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元,由郑××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