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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为金融借款合同与王美珍、浙江省仙居县明泉酒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王美珍,浙江省仙居县明泉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农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1号。负责人:郑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华安,仙居农行职工,住仙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1号。委托代理人:杨林,仙居农行职工,居县安洲街道西门街1号。被告:王美珍,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仙居县皤滩乡万竹王村,现住仙居县皤滩乡前园村仙居县明泉酒厂内。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明泉酒厂(以下简称仙居明泉酒厂),住所地仙居县皤滩乡前园村。负责人:王美珍。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农行起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签订(330811106)农银高保消借字(2004)第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王美珍(甲方),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仙居支行(乙方),担保人浙江省仙居县明泉酒厂(丙方)。乙方同意自2004年3月8日至2005年3月1日止,在最高额34万元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和乙方的可能,分次向甲方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甲方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丙方同意将厂房(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同日,原、被告确认的抵押物为座落在仙居县皤滩乡前园村仙居明泉酒厂的厂房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仙字第00002024、0000202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仙国用99字第497号。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到仙居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25日,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签订《借款凭证》1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5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5.7525‰。同日原告仙居农行将贷款本金30万元划入被告王美珍指定的9559980360028943619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美珍已付200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2007年3月20日、2008年3月24日,原告仙居农行向被告王美珍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2008年3月24日,原告仙居农行向被告仙居明泉酒厂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被告王美珍至今仍未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王美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仙居农行对被告仙居明泉酒厂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农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仙居农行提供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抵押书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表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王美珍、仙居明泉酒厂所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美珍在借款期满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仙居明泉酒厂订立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享有抵押权,其有权以被告仙居明泉酒厂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仙居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省仙居县明泉酒厂提供抵押的座落在仙居县皤滩乡前园村的厂房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王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