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文松与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松,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82号原告:吴文松。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利明。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原告吴文松为与被告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松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中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松诉称,2008年5月,依约借给中房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至今中房公司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中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吴文松要求中房公司归还5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文松诉请。吴文松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吴文松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吴文松出借给中房公司5000000元款项。中房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5月7日、5月27日、7月23日、7月28日、10月23日打款凭证。证明中房公司与陈利生之间的款项往来为2150000元。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中房公司对吴文松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上面的借款两字是吴文松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关系。吴文松对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以该部分款项均未收到,且也未支付给吴文松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中房公司对吴文松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款人、付款人均非吴文松,且吴文松表示未收到该部分款项,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2日,吴文松通过农行将人民币5000000元以借款名义汇入中房公司帐户。事后,中房公司未归还该笔款项,吴文松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文松与中房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吴文松依约将人民币5000000元以借款名义汇入中房公司帐户,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中房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吴文松要求中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房公司以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等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吴文松诉请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吴文松借款本金50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0元减半收取24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75元,由浙江中房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