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三地与张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三地,张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503号原告于三地,马镇傅宅南路119号(现住浦江县文宣西路39—*号后面)。被告张晶松,成年,(现住浦江县星碧大道8号二楼玮华服装厂)。原告于三地与被告张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三地诉称: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三地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3分,借期十天。”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实际履行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3分、借期10天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晶松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三地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晶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